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绵阳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29日
绵阳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和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的统称,是指上述经营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上述经营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生态环境保护、房屋租赁管理、自建房屋管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第五条 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六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经营主体应当将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应当明确到具体门牌号。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者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八条 经营主体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求分设住所和经营场所,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于同一县(区)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申请“一照多址”备案,也可以根据经营需要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办理经营场所“一照多址”备案的,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一照多址)”,并通过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主体码”公示“一照多址”备案信息。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经营场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同一固定场所可以作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可以认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辖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认定集中登记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规范集中登记地服务,加强管理。
以集中登记地方式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集中登记)”。
第十一条 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其住所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在集群登记的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登记)”。
依法设立的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法人机构,可作为托管机构,为入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登记机关应在托管机构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托管机构)”。
经营主体集群登记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可以依法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依法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特定行业禁止设立区域进行管理,由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梳理禁设清单予以公示,并实施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 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明;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交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明的,提交租赁合同、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使用市场摊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及市场开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的,提交租赁合同或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
(五)使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工业园、产业园房屋的,提交政府或管委会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
(六)使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认定的企业集中登记地房屋的,提交政府、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同意使用该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以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或第(二)项明确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文件;
(八)自然人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申请集群登记的,除提交托管机构出具的场所使用证明外,还需要提交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
(十)取得前置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的,可凭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直接申请登记,无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十一)无上述相关文件的,可以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消防等法定的部门(单位)核查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简化、免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经营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限制性规定,不得将危房、违法建设、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危房、违法建设、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等信息告知同级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不得将其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危房、违法建设或者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村(居)委会等单位房产出租、出借、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危房、违法建设、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或者违法用地、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监督管理。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三)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或者不依法申请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